岳市安监〔2017〕65号
bet365400电话关于印发《安全
生产行政许可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市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支队、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新修订的《bet365400电话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程序实施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bet365400电话行政许可程序实施意见》(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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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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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服务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安全生产活动或者认定其安全生产资格、资质的行为。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两集中、两到位”的改革要求和严格把关的工作要求,建立“集中管理、统一接送、分类审批、限时办结”的行政许可运行机制。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办”)对本机关行政许可项目集中统一管理,并对行政许可工作负有指导协调、业务分转、进度跟踪和催办督办权,负责对本级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实施的行政许可实施监督。行政审批办政务中心窗口统一负责行政许可的接件和送达事项。
分管行政审批办的局领导为局机关驻政务中心首席代表,享有许可事项知情权、工作协调权和督办问责权。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行政许可项目的专业性特点,将行政许可的实质性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和批准事项实行分工负责制。
对生产、经营(使用)类安全许可项目,由局相关专业监管科室负责实质性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行政审批办负责人负责复核,分管行政审批办的局领导负责审批。
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类安全许可项目,由局相关专业监管科室负责审查(包括组织专家审查和现场核查),专业监管科室负责人负责复核,分管专业监管科室的局领导负责审批。
对准予从事中介服务的资质类许可项目,由局相关专业监管科室负责实质性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行政审批办负责人负责复核,分管行政审批办的局领导负责审批。
对需要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许可决定的个人资格类许可项目,由局相关专业监管科室组织考试和法定条件的审查,专业监管科室负责人负责审批。
对其他只需要简单形式审查的备案类许可项目,由行政审批办审查人员负责审查,审批办负责人负责审批。
第七条
行政审批办通过许可工作流程图设定局内部各岗位的办理时限,并及时催办督办。局内部各岗位不能在承诺时限内办结许可事项的,应当向行政审批办说明原因,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责任。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在相关办公场所和网站上公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办公场所可采用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活页材料等形式公示。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使用国家安监总局统一的格式文本)提出,并在文本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书所附文件资料应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的目录清单一致,形式应符合相关要求。由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人、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的委托书以及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符合书面格式文本要求的材料,同时应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机关网站上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下载服务。
第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时,需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说明、解释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告知、说明、解释等义务。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的申请材料目录,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超出公示材料目录以外与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办窗口接件人负责申请材料的接收和归档,并当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清单。
需要经过考试的个人资格类许可项目的受理审查由组织考试的专业监管科室负责。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办初审人员负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所申请许可事项规定材料目录数量和法定形式;
(四)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是否适格;
(五)申请行政许可的事项是否存在不得申请的其他法定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办初审人员应当记录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查情况并填制《受理申请材料处理审批表》,并对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许可流程规定的时限内填制《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三)发现申请事项属于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四)发现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适格的,或存在不得申请的其他法定情形的,经行政审批办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一次性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行政审批办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经行政审批办负责人批准,由初审人员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注明日期,加盖bet365400电话行政许可专用章。
决定受理的,由行政审批办建立和及时完善审查资料的卷内目录,并负责审查资料的内部流转。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书面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安全条件是否符合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
(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是否排除合理怀疑;
(三)申请事项是否直接关系他人的重大利益;
(四)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是否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负责申请材料书面审查的科室采用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行政许可书面审查表》或自行制定《行政许可书面审查表》,报行政审批办备案。
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应安排2名及以上审查人员(一审一核)对照审查表的全部内容逐项审查并记录。
第十九条
在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中,对涉及政府、相关政府部门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的文件和其他行政机关制发的许可证照,以及法定检测检验、考试考核部门出具的凭证,只作形式审查。
第二十条
在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中,对申请人自行制作的文件和资料,以及其他第三人出具的协议、证明等材料,应当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十一条
在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中,发现存在合理怀疑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核实:
(一)询问申请人及与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人员;
(二)接受申请人或者相关人员对申请材料真实情况所做的承诺;
(三)利用申请材料之间的内容或者其他监管信息进行相互印证;
(四)商请其他行政机关提供佐证材料;
(五)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
(六)召开行政许可听证会;
(七)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现场核查由本办法规定的专业监管科室按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现场核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复核责任人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情况进行复核,并在审批表中签署复核意见。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领导根据审查和复核意见作出是否同意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重大、疑难、复杂许可事项,由行政审批办报经分管行政审批的局领导同意,由局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其他局领导召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利益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审批办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按照行政决策听证程序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听证结束后,行政审批办对听证笔录进行研究,并就该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听证意见报分管局领导决定。
第二十六条
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要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的,应当在许可流程规定的时限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许可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统一使用国家总局的分类格式文本)。
第二十七条
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办应当每周将准予行政许可的项目书面通知相关专业监管科室及其分管领导,同时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审批办应当填制延长行政许可审查期限审批表,报分管行政审批办的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在期限届满前制作《延长行政许可审查期限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进行听证、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要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法定期限内,但应当将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的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后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的行政许可,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受理、初步审查形成的资料及审查意见直接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统一使用国家总局格式文本)。涉及整治、整合或者改、扩建以及其他安全条件发生改变的变更事项,按初始许可程序(第三章规定)办理;对不改变安全条件的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按简易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审批办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制作《准予变更决定书》,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变更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申请延续依法取得的许可事项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个月至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直接延期条件的,不需按《行政许可书面审查意见书》要求逐项审查,承担审查任务的科室以《许可证直接延期审批表》的形式作出审查意见,报分管行政审批的局领导批准后,办理延期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期申请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内,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
(四)未发生安全生产死亡责任事故。
上述规定情形,需要有关监管单位佐证的,有关监管单位应当配合。经审查不符合直接延期条件的申请,按本规定第三章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证等其他许可证有效期的延续,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办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制作《许可证有效期准予延续决定书》,重新颁发许可证件。不准予延续的,制作《许可证有限期不予延续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延期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并应当及时为申请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章 撤销和注销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上述需要撤销的行政许可情形,按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第一款(一) (二) (三) (四)(五)项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按执法监督案件依法承办;
(二)属于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专业监管科室依法承办。
(三)负有许可职责或者监督检查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应当追究责任的,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条 承办科室办理行政许可撤销案件,应当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被撤销的行政许可事项、内容、范围和撤销的法律依据等内容,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许可人,并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上公示。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送行政审批办留存,并将撤销行政许可的信息录入行政许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未失效的除外)或者被许可人申请,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注销行政许可,由行政审批办根据相对人的申请,或者专业监管科室提供的应当注销的有关证据(如撤销、吊销决定书),进行必要核查后,对有根据认为存在法定注销情形的,填制《许可证注销审批表》,报分管局领导批准。
第四十三条
注销行政许可应当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行政审批办要加强对行政许可资料的整理归档和开发利用。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文书一律使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文本和文书编号规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的解释权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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